【案情简介】
2010年9月中旬,被告尤某从案外人张某处承揽到一幢近1000平米的二层楼房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尤某为了尽快完成自己承揽的工作,遂雇请原告刘某某等工人进行装修工作。2010年11月,原告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颈椎、腿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刘某某就其伤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便将尤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尤某对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被告尤某却不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官向原告刘某某、被告尤某对工伤鉴定标准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的区别以及本案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释明,并对被告尤某在本案中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多次告知后,原告刘某某坚持按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告尤某也坚持不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各家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如何认定,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用工伤鉴定标准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往往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但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在现有的伤残等级级别的基础上降低一级伤残等级来在本案中进行适用。因为工伤鉴定往往是针对因工受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丧失的一种鉴定,其中包含着工伤职工的福利等待遇问题,在实践操作中这个标准往往较之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要相对宽松一些,对于同样的伤情两个鉴定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可能会出现高低之别。而本案并不是一起工伤事故案件,降低一级伤残等级进行处理更合理些。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并不是工伤赔偿案件因此原告的伤残不应按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且法官就此已向原告释明,被告对此也持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评析】
律师个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第一,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果等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方面存在疑点,认为其不可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这一证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却并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居中审判的中立方不应主动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否则将有失其公允性。
第二,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口头提出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去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这一做法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相应的审查,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供伤残鉴定结论已经履行了其主张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而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综上,法院应该依据该鉴定结论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评析律师:乔传浩律师 咨询热线:15822711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