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传浩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伤及第三人的赔偿处理
来源:乔传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4
浏览量:815

案件回放:

2010年2月,张某驾驶金杯牌小客车与孙某驾驶的风神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吴某受伤,其中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孙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据此吴某就其所受损伤与张某、孙某二人进行交涉,未果。随后吴某将张某、孙某二人及张某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对其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最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由张某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吴某所受损伤予以全部赔偿。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车共同致害第三人,其中只有一车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律师认为,若干机动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的加害行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混合责任,即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同一或分离基础上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交杂在一起的复合责任。本案中张某、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从理论上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谓“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是指多个侵权人主观上虽无共同的故意行为或共同的过失行为,但客观上其各自的行为直接结合,构成了一个整体(即共同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与侵害人的行为之间不可分割的损害。在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主要是各方机动车的危险运行行为在客观上的直接结合,产生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依据。

其次,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故从性质上讲,交强险是与事故责任脱离后的单纯赔偿责任。并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法律已明确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故交强险保险条例的出台是希望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故该险种负有更多的是一种社会管理职能。

综上,本案中,甲张某、孙某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吴某的伤害结果,张某、孙某理应对吴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较为特殊的是,案中只有张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一审法院判令由张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吴某所受损伤予以赔偿是合法合理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初衷,同时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维护,并且也充分的展现了交强险这一特殊险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我国法律尊重生命利益、彰显人格价值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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